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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卫新与栗保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新,栗保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卫新,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栗保全,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申彦海,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周卫新与被告栗保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新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栗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给原告运输EVA树脂的客户。2010年5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承运EVA树脂时,在周口货物被盗2.85吨(114袋、每袋25公斤),被告当时报了案。被告将余货运至武陟后不再给原告运到温县,而是通知原告去武陟解决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周口公安局若不能破案赔偿原告,原告则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购买厂方的EVA树脂是14500元/吨,2.85吨EVA树脂款为413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EVA树脂2.85吨(114袋,每袋25公斤)或赔偿货款4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4132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承运的是废塑料,原、被告当时约定由原告押运,但原告没有押运;2、原告主张的货款41325元如何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可2.85吨;原告说的装车时间不知到底是哪一天。被告反诉称,2010年5月25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拉运废旧塑料,约定运费是拉到武陟每吨200元,另加运费,合计4000元,因货物在周口被盗,被反诉人未支付运费,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运费400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的数字不知是怎么算的,这次运费没有结算,应按上次2010年5月4日的运费3400元算。因为被告没有将货从南京运到温县,而是运到了武陟,原告又雇车花600元运到温县。运输合同的目的是把货运到目的地,如果被告赔偿原告了,又扣除600元,原告才付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价是多少;2、运输过程是怎样约定的;3、货价怎样确认;4、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南京同昌新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是EVA树脂,价格是14500元/吨,吨数是18.4吨。2、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货物丢失。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丢失货物的数量。4、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以前给原告承运过货物,知道原告货物是什么,承运运费是3000多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说是传真件,其实明显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原告应提供已按合同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能说明合同已履行,不能说明被告承运货是EVA树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报案回执单上的丢失的货为塑料颗粒,每袋25斤,为引起公安重视,称每吨8000元左右。对证据3认为,系受到原告欺骗和误导下签订的,请求予以撤销。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拉的货就是EVA树脂,只能证明原、被告以前有过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运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联系装货,在路途中与原告通报情况。2、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拉的货是塑料颗粒,每袋25斤,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产生重大误解后签订的。3、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学历不高,对协议不能充分理解。4、豫H×××××行车证一份;5、豫H×××××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905kg,不可能为原告拉18.4吨的货物,现被告已将车辆变卖,并已过户。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重大误解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7、驾驶员栗长有出庭作证,证明在南京拉的货,每袋25斤左右,在加油站加油时货物被盗,当时报了案。8、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停车厂倒的货,每袋大概二、三十斤。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5月份,在停车厂倒了一车货,倒过货后,原告律师写的协议草稿,在打印部打印,当时说是废料,未说多少钱一吨。10、证人栗新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叫其去倒货,每袋有二、三十斤。11、当时运的货物和货物包,证明原告说的41325元货物价格没那么高,应以同等货物的价格算。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夸大货物价值为尽快破案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明显虚假,签字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但今天才是2010年12月2日。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都知道每个运输车都超重。对证据6认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是双方清点货物后,在被告租住屋门口签的。对证据7认为,证人是被告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证据8认为,证人在停车厂租有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认为,证人是被告闺女女婿,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1认为,运输的货物是像白豆大小的颗粒,被告拿的东西,我们没有让运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被告称系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运输车辆二十多年的车主,签过无数合同,且协议签订地在被告租住的停车厂,被告认为系重大误解签订,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系传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1、2、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2010年12月2日提交该证据,村干部签字却是在2010年12月3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认定理由同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7、8、10,证明了2010年5月26日在武陟一停车厂倒货的事实,证人其它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证据9,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张某陈述车上烂袋露出的货物化肥颗粒大小相矛盾,本院不应与确认。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栗保全系货运车车主,曾为原告周卫新承运过货物。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南京为原告承运货物,目的地为原告所在地温县。2010年5月25日2时30分,货物运至河南省××一加油站加油时,货物被盗,被告遂即报了案。被告将余货运至武陟县后,通知原告去接货。2010年5月26日,在武陟一停车厂,栗保全作为甲方,周卫新作为乙方,就丢失货物如何解决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给乙方承运EVA树脂,甲方在南京装货18.4吨(计736袋,每袋25公斤),运至乙方所在地温县。甲方承运至周口时,上述货物被盗2.85吨(114袋),甲方当时已报案。甲方将余货15.55吨(622袋)运至武陟后。通知乙方到武陟接货。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将余货15.55吨装到乙方的车上。2、关于乙方的损失问题,若周口公安局能在一个月内破案,乙方得到赔偿的话,则不再向甲方主张损失,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余货运回温县。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原告购买EVA树脂18.4吨,每吨14500元,总金额266800元。原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2010年5月25日2时43分,栗保全报案称:在周口一加油站发现货车上拉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塑料颗粒被盗200袋左右,每袋25斤左右,约4吨左右,每吨8000元,共价值350000元左右。因公安局未破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2.85吨的损失41325元,被告认可丢失货物2.85吨,但认为不是EVA树脂,而是废塑料,价值没那么多,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则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原、被告就被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丢失货物的规格、数量进行了清点约定,并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可以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印证,即被告承运的货物为EVA树脂,每吨14500元,且该价位与货物丢失时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每吨14500元计算,即2.85吨×14500元/吨=4132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应予支持。以200元/吨计算为18.4吨×200元/吨=3680元。被告未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温县,而是运到了武陟,原告从武陟运货到温县的花费600元应扣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费3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卫新赔偿款41325元;二、原告周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保全运费3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5元,由被告栗保全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周卫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代理审判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会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0)武民初字第843号(2010)武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