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田光、陈城锡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光,陈城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田光,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城锡,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田光、陈城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杨田光、陈城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5180元的重759公斤的全面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鲁家坤驾车将该布料运送至大碶头村一院内,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59公斤的全面拉架布销赃于该处。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城锡,并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城锡予以收受。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鲁家坤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4720元的重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鲁家坤驾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城锡予以收受。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鲁家坤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4720元的重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鲁家坤驾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城锡予以收受。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鲁家坤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4720元的重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鲁家坤驾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36公斤的全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城锡予以收受。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罗某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5180元的重759公斤的全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罗某、跟车员(装卸工)李如伟驾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59公斤的全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分给李如伟人民币1000元,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并经被告人陈城锡转交分给罗某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罗某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5180元的重759公斤的全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罗某、跟车员李如伟驾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759公斤的全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分给李如伟人民币1000元,分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5000元,并叫被告人陈城锡转交人民币2000元给罗某,但罗某没有收受,被告人陈城锡则将该款项予以收受。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田光先电话联系好买家,后利用其时任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派在该公司负责车辆调度的被告人陈城锡调度车辆及驾驶员。被告人陈城锡明知被告人杨田光盗卖该公司布料需用车辆而利用其职务便利调度车辆及驾驶员卢某给被告人杨田光。后被告人杨田光利用其时任该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乘公司正常出货的机会,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26880元的重560公斤的人棉拉架布偷装上车,由驾驶员卢某、跟车员徐某开车将该布料运送出厂,并由被告人杨田光将该560公斤的人棉拉架布予以销售。事后,被告人杨田光给被告人陈城锡人民币2000元,并经被告人陈城锡转交分给卢某人民币1500元,分给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城锡于2011年2月25日自动向象山县公安局爵溪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4790元。被告人杨田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宁波鹰星针纺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4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田光、陈城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某、徐某、卢某、李如伟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收款收据、赔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田光、陈城锡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城锡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杨田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田光、陈城锡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城锡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田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城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田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城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