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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别名冯彬,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底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苏某乙,并得知苏某乙的父亲是做丝网生意的,冯某便萌生利用有需要丝网的项目来诈骗苏某乙钱财的想法,于是冯某在网上讨好苏某乙,并逐渐与苏某乙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冯某对苏某乙谎称,帮助苏家承揽丝网工程可以获利,苏某乙信以为真。2011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先后以承揽工程需要跑关系请客、交纳质保金和为苏家丝网厂办理正规的发票和公章为名,先后五次骗取了苏某乙现金6.75万元,冯某将骗得的钱财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陈述,证人苏某甲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明细表、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和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苏月梅人民币6.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