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乙。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永××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告在浙南鞋××市场××街××号经营阿强包装店,经营各种鞋材。2009年起,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购销合同,原告长期为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撑等基础鞋材料,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至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陈某某签收货物,货款由被告陈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陈某某的要求将鞋材料共计货款84357.99元如期运输至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且都经过被告陈某某亲自验货并签收,但至今被告陈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陈某某催讨未偿还。2011年7月28日温州市巨邦鞋业有限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54101元,被告应允余款一定在8月底前全部支付。此时,原告发现温州市巨邦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后原告于8月28日去银行确认支票时,发现被告温州市巨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357.99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巨邦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某某签收的出库单23份,证明2010年3月底之前,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总货款22655.99元的事实;4、被告的财务人员应某某2010年9月9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欠原告货款51525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出库单9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以后双方发生买卖货款总金额10177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的出纳应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均没有答辩。二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4、5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的出纳应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温州浙南鞋料市场阿强包装店的业主,经营鞋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起,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购买鞋撑等鞋材料。至2010年3月底之前,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由陈某某经手共向原告购买鞋材料,计货款22655.99元,该款已偿付8000元。在2010年4至8月期间,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货欠原告的货款加税为54101元,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温某某行的54101元转账支票一份。2010年9月以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货欠原告的货款10177元,已经向原告支付。而2011年8月28日温某某行的54101元转账支票无法兑现。今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756.99元没有偿付,于是引起诉讼。另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付货款68756.99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8756.99元的事实。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甲货款6875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