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稷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俊安诉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安,张红霞,张香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郑俊安,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红霞,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稷山县人,系张玉忠之女。被告张香翠,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稷山县城,系张玉忠之妻。委托代理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俊安诉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安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郑俊安诉称:2009年上半年,张玉忠及二被告诉称其家在越南国与他人合伙投资越中焦炭矿产公司(以下简称越中公司),可吸收我为该公司股东,但至少要交50万元股金。不久我将50万元交付给张玉忠及被告张红霞,后由于张玉忠给我出具了收条。但后来我获知被告没有为我将该款入股到越中公司,而是自己使用,就找张玉忠、张红霞要求返还,但张玉忠推拖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归还。在2010年8月前后,张玉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多次找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催要,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我认为被告收我50万元,承诺为我到越中公司入股,但其未能履行承诺,即应返还5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4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郑俊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9年7月30日张玉忠出具的收郑俊安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9年4月10日的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事后监督栏复制件)一份,证明汇款人是原告郑俊安,收款人是被告张红霞(汇款是49万元、现金1万元);(2)2010年9月24日越中公司董事会的开会记录,证明从原告将50万元交给张玉忠至今,越中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张玉忠所代表的新长城焦化厂占20%、越南农国俊所代表的公司占10%、越南黎英俊所代表的公司占70%)。被告张红霞辩称:1、原告与我父亲张玉忠是姑舅兄弟,他得知我父亲在越南有投资公司,极力要求投资被我父拒绝后,又带上他父亲(张玉忠的舅舅)赶往越南坚持要投资,我父亲考虑到亲戚关系,只好答应原告的投资请求,但由于我父亲的新长城焦化厂到越南投资是要经过省商务厅及住越使馆等部门审批,为此,我父亲告知原告要投资,只能是占新长城在越中矿产焦炭公司20%股份的一部分,只能是隐名股东,不可能体现到越中公司股东名册上。原告当时投资时,将款打入我父亲指定的帐户也就是我的帐户上,之后我将款交给父亲,由我父亲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收款人是我父亲,所以债权债务不可能形成于我和原告之间,更不存在向我要求返还的问题,我参与到本案中,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2、原告接受了我父亲为其出具的收条时明知自己是隐名股东,是新长城在越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且收条也做了明确表述,而且不论是我父亲生前还是现在,我和母亲对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均是认可的。据此,我父亲作为新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为其出具收条后,原告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我们均认可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越中公司也不限制原告的这种投资,不存在父亲及我们没有合法根据使自己受益使原告受损的情形,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父亲没有不当得利,我与母亲更没有不当得利,所以不存在由我与母亲返还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与我及母亲的纠纷是基于我们是父亲的继承人而形成的,我们要承担责任也是作为继承人在继承父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我的工资属于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的遗产,故法院不应冻结我的工资,应依法解除冻结。被告张香翠的辩称理由同上。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6)377号商务厅文件、驻越使馆经商处复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资企业章程、2005年10月17日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2006年3月20日、2007年1月25日、2008年10月27日、2011年5月5日的投资许可证,证明新长城焦化厂在越南的投资是经过合法审批的,新长城焦化厂在越中公司投资110万美元占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越中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从这些证据可以反应出原告的50万元只占新长城在越中公司股份的六七分之一,原告的投资小于新长城在越中公司投资,所以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客观事实。(2)2011年1月29日、9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计7.5万元)、新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在张玉忠去逝后要求退款,否定了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要求张玉忠退款的说词。这个钱当时说好原告只能是隐名股东或越中公司给了张玉忠钱以后再给郑俊安。经审理查明:张玉忠为被告张红霞之父、张香翠之夫。稷山县新长城焦化厂为张玉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新长城焦化厂与安生股份公司、高平综合经营生产公司在越南合资成立了越中公司,成立之初(2007年1月25日)新长城焦化厂占公司40%股份,后于2008年10月27日变为20%股份(投资资金为110万美元)。2009年原告欲在越中公司投资入股,遂与张玉忠协商相关事宜,2009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运城稷山县西社镇支行向被告张红霞转帐49万元,又给付现金10000元,目的是将该50万元入股到越中公司。2009年7月30日,张玉忠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俊安交来入股资金(越中焦炭与矿产公司)伍拾万元整(50万元)”。2010年1月9日,张玉忠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其个人独资企业稷山县新长城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张红霞,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资人一栏由被告张香翠签字。现查明张玉忠生前购卖的位于稷山县城鑫宇小区中单元2楼南门160平米的单元楼一套,现由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共同居住;张玉忠名下登记的晋M45313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张红霞使用。另查明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张红霞、张玉忠至今,越中公司股东中没有原告的股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9月15日收到被告张红霞给付的7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张玉忠出具的收郑俊安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9年4月10日的转帐凭单一份,二被告提供的(2006)377号商务厅文件、驻越使馆经商处复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资企业章程、2005年10月17日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2006年3月20日、2007年1月25日、2008年10月27日、2011年5月5日的投资许可证2011年1月29日、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张红霞出具的收条二张、新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欲在越中公司投资入股,先将50万元以转帐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红霞,后由张玉忠出具收条,属委托他人办理入股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于原告委托的是张玉忠一人还是张玉忠、张红霞二人的问题。原告诉称他委托的是张玉忠及被告张红霞,二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的是张玉忠,并未委托张红霞,但从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红霞,后由张玉忠为原告出具收条和2011年1月29日、9月15日被告张红霞分两次给付原告75000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原告委托的是张玉忠及被告张经霞,被告张红霞辩称,75000元是原告向自己所借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如果是借款,原告给张红霞出具的就应是借条而不是收条,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玉忠、张红霞是否将原告的50万元入股到越中公司的问题。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越中公司股东中没有原告,即张玉忠、张红霞并未将原告的50万元入股到越中公司。二被告辩称原告是隐在新长城焦化厂名下的越中公司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委托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张红霞也已实际返还原告75000元,即双方已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张玉忠、张红霞应对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新长城焦化厂的财产及该厂在越中公司的20%股份、稷山县城鑫宇小区中单元2楼南门160平米的单元楼一套、晋M45313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属张玉忠、张香翠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张红霞辩称鑫宇小区的房产父亲张玉忠生前己明确表示给了自己的儿子张江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红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玉忠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玉忠、张香翠共同归还,张玉忠现已去世,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即终止,但因该委托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香翠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如遗产无人继承,可用其遗产归还。新长城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已由张玉忠变更为张红霞,即新长城焦化厂的财产已由张红霞继承,新长城焦化厂在越中公司所占20%股份也实际由张红霞继承。张红霞既是张玉忠遗产实际继承人,又是委托合同的另一受托人。故应由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共同返还原告42.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张香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俊安4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张红霞、张香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80元,由原告郑俊安负担1045元,被告张红霞、张香翠负担6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