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卓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永××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创兴鞋底加工场的业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0年7月起陆某某原告处购买鞋底。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00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应某某及法人王某某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款凭单某某告收执。此后,货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已付73200元,尚欠731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73100元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对被告的出纳应某某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出纳应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的相关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一致,与应某某的陈述一致,应认定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00元的事实。双方对货款偿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合成革货款7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