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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梅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林修锰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修锰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修锰,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修锰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修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林修锰伙同林功金(已判刑)为了种植黄豆,各骑一辆摩托车到闽清县半岭山场“鹭竹头”荒田处劈杂草,在休息时,被告人林修锰伙同林功金在荒田下方的草丛处各抽一支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继续到荒田上方劈杂草。当日下午2时许,因未熄灭的烟头余火引燃杂草,导致后峰村“半岭”山场的杉木、马尾松被烧。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经济损失2768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林修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修锰的供述、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闽清县下祝林业站的证明、山林权清册、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赔偿协议)、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修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经济损失2768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修锰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修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林修锰伙同林功金(已判刑)为了种植黄豆,各骑一辆摩托车到闽清县半岭山场“鹭竹头”荒田处劈杂草,在休息时,被告人林修锰伙同林功金在荒田下方的草丛处各抽一支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继续到荒田上方劈杂草。当日下午2时许,因未熄灭的烟头余火引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后峰村“半岭”山场的杉木、马尾松被烧。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经济损失2768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林修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已与受害人调解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李某、林某5、林某6、许某的证言,证明了下祝乡后峰村“半岭”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林修锰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下祝乡后峰村“半岭”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半岭”山场鹭竹头荒田处,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下祝乡后峰村“半岭”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7680元的事实。 4、林权清册,证明该山场权属为下祝乡后峰村所有的事实。 5、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下祝乡后峰村与东桥镇交界处发生火烧山场的山名“半山”与“半岭”属于同一地方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修锰于2011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林修锰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同案犯林功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情况。 10、被告人林修锰的供述,证明了下祝乡后峰村“半岭”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林修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了解到被告林修锰为人老实,以前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被告人林修锰所在村村委会愿意签订协议,督促其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修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给受害人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林修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修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修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 人民陪审员  陈征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