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被告:李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婚约关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平湖市黄姑中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2004年开始,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到庭,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及看病和教育费的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2、放弃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平湖市黄姑镇聚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五、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度下半年开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撤诉。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被告离家出走后,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妥。而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女儿李某乙全部抚养费,应当予以尊重。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随原告顾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顾某承担女儿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