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祺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天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豪杰。上诉人苏州保时捷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最下行所写的“签订地:嘉兴市城东路”并非上诉人所写,而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事实上协议签订地是在江苏省吴江市。本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吴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最下方注明:“签订地:嘉兴市城东路”。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第七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双方在《合作协议》已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