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金某。被告贺某,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12幢2001室。身份证号码:××21031x。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贺某某急需用钱进货,于2010年12月3日在其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次日马上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金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贺某尚欠原告金某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