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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和盛君(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天元楼门口,因事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盛君持啤酒瓶伙同被告人孔某殴打被害人张某丙一方,致使张某丙面部多处损伤,张某丁眼部、双手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在家长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向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汤某的证言,同案犯盛君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调解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向二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孔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