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伦耀与胡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伦耀,胡启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傅伦耀,经商,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现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新村*幢*号。被告胡启朝,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4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傅伦耀诉被告胡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伦耀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6元。被告胡启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帐本原件两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启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6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加工用线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线价值共计5896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伦耀货款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启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