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家兵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兵,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初178号原告龚家兵,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广州市广州婷杰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之,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家兵要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家兵,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之、秦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兵诉称,2016年8月12日对定单118XXXXXXXX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已经立案,但是被告立案至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审批表》中明确说“……预计本案90日内结案”。2016年8月12日—2017年7月17日已达335天,一直未向原告告知立案后的任何信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的告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收到的具名投诉、申诉、举报案件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依法处理,并将相关事宜及时告知具名者。(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或销案的理由等事项。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立案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龚家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立案审批表;2、协助调查函,证据1、2证明根据协助调查函京东公司超过了时限,被告应认定京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辩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的《京工商(信)字[2016]第1212号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其内容为龚家兵举报其在京东商城上购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订单编号为118XXXXXXXX的电脑主机商品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2016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举报及其他举报合并立案调查(案件编号:经开分消16083476)。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举报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京工商经开分消协调字[2016]18282号协助调查函,收集了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因案情复杂,经主管局长2016年11月8日批准,已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0日。由于本案尚需向该商品生产厂家就相关举报事项进行进一步核实。2016年12月5日,经分局案审会讨论同意,已将上述案件的办案期限继续延长180天至2017年6月8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分局案审会第一次批准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6月5日,经分局案审会讨论同意,已将上述案件的办案期限继续延长240天。根据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开发区工商局收到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联想电脑主机”的宣传用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联想新年送红包,满1000减200元,更有游戏电脑大满减,每满1000减100上不封顶(点击就送200元)是一个活动链接,且表明须点击,点击链接即可看到参与活动的商品。上述商品不参加该活动,无满减”。由此,该案件还需进一步查证,目前仍在办理中。原告就本案相关事项曾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职。海淀区法院经依法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原告已经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1、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清单,证明被告对案件的登记情况;2、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举报依法进行了立案;4、[2016]18282号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向被举报方收集材料;5、立案调查取得的材料:情况说明、京东营业执照、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京东订单及宣传材料1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6、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3页、会议纪要2页,证明案件延期审批情况;7、(2017)京0108行初270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8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此事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的情况。证明被告办理此案行为合法;8、行政上诉状两份,证明原告就此事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的情况;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程序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龚家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谓的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协助调查函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及相应的义务,完全符合协助调查函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龚家兵对证据1中的其他订单认为与原告的订单无关;对证据2举报信认可;对证据3立案审批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他三个订单与原告的订单无关;对证据4协助调查函认可,但被告要求京东公司在2016年8月1日提供材料,京东公司没有提供;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4“如未在时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无法提供”,原告认为京东公司未在2016年8月1日提供证据,证据5相当于京东没有提供;对证据6审批、延期会议纪要不认可,认为无限延期不合法;对证据7、8法院判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是法律法规不质证。经审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接到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的群众来信登记单,内容为原告龚家兵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自营网站上购买联想电脑主机,订单编号为118XXXXXXXX,原告反映其未收到页面描述的优惠返现,认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存在欺诈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并罚款,由该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投诉,同时要求被告书面告知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并进行奖励。2016年7月28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受理原告龚家兵投诉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于8月1日之前提供销售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等证据材料,同年8月12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将原告的上述举报及其它举报合并立案调查,同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终止调解协议。原告龚家兵认为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法定职责,于同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1月8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案件延期30天。2016年12月5日,经被告单位集体研究,延长办案期限180天。2016年12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龚家兵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5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经研安究延长办案期限240天(期限至2018年2月)。2017年6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龚家兵的诉讼请求。原告龚家兵于2017年7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原告龚家兵诉到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立案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龚家兵投诉辖区内流通环节商品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于2016年8月12日对原告龚家兵的举报依法予以立案,截止到本院审理中,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尚未到期,被告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存在立案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龚家兵请求判决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立案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家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龚家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海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