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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黄兰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黄兰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黄兰兰。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原告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为与被告黄兰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黄兰兰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公司诉称:1.被告没有完成考核任务,不应发放考核奖金。经营管理目标书中约定的奖金发放,需要原告董事会对公司高管进行考核并通过决议后才能发放,不能从预发的奖金推定出被告后几个月的奖金。2.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二次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且由于被告不能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中的考核任务,故在2010年6月1日免去了被告的副总经理职务。6月4日,被告提出辞职,并在6月5日办理了离职单。被告在2010年7月再与原告协商,要求进入公司继续工作,公司同意其再任新职。但被告重新任职后,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新岗位上也没有胜任工作。2011年1月5日,被告再次辞职。由于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奖金12442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的事实;2、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年薪、考核奖金发入的事实;3、劳动合同续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单,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辞职报告,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7、离职申请,证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8、工会文件,证明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黄兰兰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是虚构的,被告在任职期间并没有不完成考核的任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目标任务书,面对这个沉重的任务,被告还是超额完成1至4月份的任务。在大大超过完成任务的情况下,还做了大量其他的工作。在10年4月20日被告只拿到了上月考核的奖金,从那天开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拿到过奖金。原告后来突然发文由王刚来管理日常工作,2010年6月21日发文免去被告的职务。从这个文件可以看出公司免去被告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不是因为被告没有完成考核任务。根据目标任务书,考核与发放上面很明确写着,年薪是6万元。奖金发放的细数是按1%来发放的。被告也曾向原告要过,但是原告方多次说财务还没有弄好,会给被告发放的。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如果有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退一步说的,如果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与被告解除合同,4月份原告就应当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按劳动的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从原告单位给被告交了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的养老保险金是连续交的,中间并没有中断。原告说被告拉拢教练和学员的事实是虚构的,并不存在这一情况。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中,除工资认定有异议外,其他的基本符合事实。对于奖金仲裁裁决的时候就已经是少给被告方30%。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是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按我方提供的证据来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这一块,对于仲裁的说法我方是不予认可的,被告之所以提出辞职是因原告方拖欠劳动报酬才提出的。仲裁的裁决是考虑原告方的利益,但是目前载决的这部分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兰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证明2010年被告方的薪酬标准;2、2010年业绩汇总,证明2010年1月至5月在被告方任职所完成的任务;3、文件,证明原告无故免去被告的职务,不是因为被告未完成考核业绩所免去职务;4、关于被告任命的通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方的辞职申请;5、2011年1月5日员工群的信息,证明原告方同意被告方辞职;6、工资单,证明被告2010年工资发放情况,每个月工资是4600元;7、社保缴纳信息,证明被告自2006年的4月份在原告处任职,2010年一直是原告的员工;8、原告的工商情况表,证明公司总经理胡卫东是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兰兰对证据1、2、5、6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依据管理目标任务书奖金应当发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交送达依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黄兰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是这一份。为此,黄兰兰提交其证据6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经核对,两份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只是黄兰兰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工资外尚有其他薪酬收入发放,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提出异议,提出黄兰兰2010年6月提交离职申请后单位一直未批准,对于2011年1月的离职申请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黄兰兰提交的证据1、3、4、5、8,广大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广大公司提出销售收入是奖金发放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工资基数是36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兰兰于2006年4月进入广大公司工作,当月起广大公司为黄兰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10年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兰兰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月3日,广大公司的胡卫东以总经理的身份与黄兰兰签订《2010年驾校分管副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明确了黄兰兰2010年主要分管的工作内容、经营目标任务、考核与奖励办法。在考核与奖励办法中明确了黄兰兰的薪酬和奖金的计提与发放标准,薪酬为年限6万元,按13个月发放。奖金的计提与发放分为日常考核奖金和年终考核奖金。2010年1-5月,广大公司按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黄兰兰工资,并支付了黄兰兰2010年1-2月份的日常考核奖金,2010年3月份的日常考核奖金按管理系数0.5支付4511元,4-5月份的日常考核奖金未支付。2010年6月1日,广大公司作出《关于免去黄兰兰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载明:…免去黄兰兰副总经理(总校校长)职务,自即日起执行。该日,黄兰兰拿到该《通知》后开始休息。6月4日,黄兰兰以“因岗位调整,自感无法胜任”为由向广大公司提出辞职,但广大公司未向黄兰兰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6月7日-7月19日期间,黄兰兰向广大公司提交了6份“建议休息一周”的医院证明书,休息至7月31日,广大公司支付黄兰兰6、7月份病假工资共1760元。2010年7月22日,广大公司作出《关于黄兰兰同志任命的通知》,载明:…任命黄兰兰同志为营业部经理,负责城北新文营业中心的日常工作。该任命自2010年8月1日起生效。黄兰兰接受了该任命,于8月份去新文营业厅工作。2010年8-12月,广大公司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黄兰兰工资。2011年1月5日,黄兰兰以“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适应公司正常工作”为由向广大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广大公司的股东胡卫东同意其辞职,黄兰兰离开了广大公司。2011年8月19日,黄兰兰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广大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兰兰要求按仲裁裁决内容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依照黄兰兰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兰兰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但2010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2010年驾校分管副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中对黄兰兰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均作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双方自2010年1月起实际按新约定履行。2010年6月1日广大公司作出《关于免去黄兰兰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单方调整黄兰兰的工作岗位。黄兰兰不接受该调整,并作出了一系列的抗拒行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本案中广大公司单方调整黄兰兰工作岗位并降低了黄兰兰的薪酬标准,应认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诉讼中黄兰兰要求按仲裁的裁决内容支持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8月之后,黄兰兰接受了新的工作岗位,故该时起应当按新的工作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黄兰兰仍然在广大公司工作,但双方未能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黄兰兰要求广大公司支付未按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黄兰兰要求按仲裁的裁决内容支持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黄兰兰在2011年1月5日以“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适应公司正常工作”为由向广大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其要求广大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黄兰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40元;二、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黄兰兰拖欠的劳动报酬12442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兰兰的其他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广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