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法民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本烈和邓小华、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陈本烈,男,汉族,195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法定代表人:王滋鸿,经理。原告陈本烈诉被告邓小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本烈撤回对被告渝鸿建筑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烈诉称:2007年,被告邓小华以渝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物资钢管、扣件、角片、勾头等物资租赁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嗣后,原告将租赁物资给被告使用。租赁物资由原告运输到渝鸿建筑公司南岸区茶园的施工工地使用。2010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之后,被告邓小华确认在江津渝鸿建筑公司南岸区茶园工地欠原告租金200862.43元(从2007年7月20日起到2008年12月20日止),尚有钢管1704.2米、扣件7097套、角片353.85米、勾头620套未归还给原告。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邓小华支付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租金200862.4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被告XXX归还尚欠物资(钢管1704.2米、扣件7090套、V型扣10200个、角片353.85米、勾头620套)或赔偿损失67378.17元及未归还物资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和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邓小华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甲方(出租方)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乙方(承租方)邓小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资价格进行了约定,租用时间从提货之日至归还每批租赁物时间为止(租用时间和数量按收发料单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与甲方结算当月租金,由甲方凭发票向乙方收取;退还租赁物资时如有损坏或遗失,按双方约定标准和时间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维修费及赔偿金额价格;凡乙方在每批退还时,有损坏赔偿的,当时计价赔付,租金即日终止,并附损坏数量说明。合同附表中约定了物资租赁价格和丢失损坏物资赔偿价格。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业主陈本烈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抬头承租方为渝鸿建筑公司,但渝鸿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乙方签署的为邓小华个人名字。合同签订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按邓小华的要求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送至项目工程地。合同履行过程中,邓小华亦陆续向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0年2月1日,邓小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陈龙租赁站租金从2007年7月20日起2008年12月20日止合计租金200862.43元(贰拾万零捌佰陆拾贰元肆角叁分),差钢管1704.2米、扣件7097套、V型扣10200个、角片353.85米、勾头620套。茶园工地江津渝鸿。欠款人:邓小华。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另查明,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版的《重庆建材价格信息》2011年1-3期的市场价格为钢管:16.17元/米,扣件:5.611元/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租赁物结算明细、租金催收通知书、行业协会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邓小华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举示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欠条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邓小华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重庆市九龙坡区陈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陈本烈要求邓小华按2010年2月1日结算欠条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陈本烈要求解除合同,因现被告邓小华已下落不明,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归还租赁物,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现陈本烈要求邓小华归还或赔偿并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本烈与被告邓小华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邓小华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本烈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租金200862.4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0086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小华归还尚欠物资(钢管1704.2米、扣件7097套、V型扣10200个、角片353.85米、勾头620套)或赔偿相应损失67378.17元及未归还物资自2008年12月2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上述物资租金按每日95.85元计算)和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09元。由被告邓小华负担(此款原告陈本烈已缴纳,被告邓小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本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