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坎门街道操场路22号,身份证号××。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铁板材料,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2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金额12000元。被告林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贷款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