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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立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红。2010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立红至宁波市江东区家乐福超市附近的肯德基门口,将0.852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王某,并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及交易款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前科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红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红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二、冰毒0.8529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