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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普用名:李兵,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童能伟(在逃)在杨映浩(已判决)的指使下,至本市独山港镇金桥村界牌头75号失主仲某某租房,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东芝牌(satellitel51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00元,合计价值3400��。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本市独山港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赃款600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伙供述、同伙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