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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90年生长子(已成年),2005年生次子。虽说我与被告生活二十多年,被告对我是张口就骂,伸手就打,不让吃,不让穿;还强迫我干活,为了孩子,对被告是逆来顺受,去年农历十月初六,被告又对我打骂,我抱着次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3日生长子杨少坤,2005年6月1日生次子杨帅坤。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有证人原、被告的儿子杨少坤、被告堂弟杨淑增的证言证实,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并将自己轰出家门,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儿子杨少坤及被告堂弟杨淑增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予以采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王剑珑审判员 付雪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