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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援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胡援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焕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援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加福。上诉人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援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邦尔公司起诉称,胡援朝于2009年12月2日进入我公司试工,当日其在试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受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我公司支付,另外还支付给胡援朝现金3800元。后胡援朝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其六级伤残的前提下,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119275元。我公司认为,胡援朝并非我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也未达六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胡援朝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000元。原审被告胡援朝答辩称,劳动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日,胡援朝进入邦尔公司从事割园机割铁皮的工作。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胡援朝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掌被机器压伤。事后,邦尔公司派人将胡援朝送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等地治疗,住院45天,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邦尔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胡援朝亲属护理35天,邦尔公司雇人护理10天。受伤后,邦尔公司还支付给胡援朝现金3800元。经鉴定,胡援朝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胡援朝在试用期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虽未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援朝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对胡援朝的工资未有作出约定,以永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12.5元作为标准予以计算;胡援朝在受伤治愈一年后,才提起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停工留薪期间按作出评定的时间确定,对邦尔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因胡援朝对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视情酌定为4个月无异议,故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邦尔公司认为胡援朝不是其单位的正式员工,及其伤残未有构成六级伤残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胡援朝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和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邦尔电器集团与被告胡援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援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2.5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42812.5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伙食费900元,合计119275元,扣除已付的3800元,尚需支付1154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邦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胡援朝系同村关系,且公司经营地在本村,在胡援朝的请求下,邦尔公司出于同情让其来公司试工,再决定是否让其做工。胡援朝在试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伤,我公司出于人道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及现金3800元。胡援朝不是我公司职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手续,一审对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也没有认定胡援朝的过错自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援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援朝系为邦尔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援朝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邦尔公司提出胡援朝试工中受伤,未签订合同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纳的鉴定报告,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邦尔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邦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