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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20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饲料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1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0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签字的欠据一张,证明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元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5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1月23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朱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张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