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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保洲诉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保洲;芜湖手足外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39号原告:张保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汪怀树,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洲诉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保洲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致右臂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住院41天后经被告建议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在内固定肘关节脱位手术中,将钢钉断于原告体内,导致原告本已残废的右臂再遭重创,至今仍未取出。原告要求被告采取相应措施将钢钉取出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且态度蛮横。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271元。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辩称:被告作为手足外科专科医院,在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手术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且损伤严重。原告体内克氏针断裂是因为患者组织坏死导致应力改变引起的,而且原告有自己擅自拿下石膏的情形。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也证明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因右臂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一直至2009年11月20日出院。经被告建议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一直到2010年1月15日出院。此后,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和其他医院继续就诊。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6748元。原告的伤情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符合VII(七)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6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施行医疗行为中有无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多少等问题进行鉴定。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保洲因右前臂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原始损伤十分严重,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所选择的治疗方法符合医学诊疗规范;2、该院医生在行植入克氏针时操作不当而导致断针并没有及时取出存在医疗过错。断针没有取出对关节活动功能可有一定影响,但通常没有显著影响。由于完全没入骨内,后期取出时存在较大难度;3、目前被告遗留右手、右腕、右前臂功能障碍与其右肱骨内断针无明显因果关系,应为原始损伤严重所致。被告表示此次将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需在本案中处理。此外,原告因往返芜湖、合肥、六安治疗产生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护理记录、住院小结、相关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被告诊疗行为的分析。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原告的伤残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鉴定结论为基本判断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所选择的治疗方法符合诊疗规范。原告遗留的右手、右腕、右前臂功能障碍与右肱骨内断针无明显因果关系,其肢体功能障碍应为原始损伤严重所致,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在内固定肘关节脱位手术中,将钢钉断于原告体内,断针没有取出对原告关节活动功能虽然通常没有显著影响,但有一定影响,且由于完全没入骨内,后期取出时存在较大难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患者自身损伤严重,残疾主要系原始损伤所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5%的经济损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7209.90元;2、护理费7678.3元(113天×67.95元/天);3、误工费3084.12元(5285元/年÷365天×213天);4、伙食补助费2260元(113天×20元/天);5、营养费2260元(113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58547元{(5285元/年×8×(1+10%)+(4013元/年×10年÷2人×6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9、鉴定费600元;10、外地就医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61539.32元,由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承担15%,合计24230.89元。综上,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3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负担10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740元,尚应交1660元及被告应负担1080元,由双方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审上诉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芜湖手足外科医院负担75元(上诉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翟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