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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陈聪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及周可(已判刑)与游某、黄某夫妇共同租住于浙江省绍兴市高富中心4幢101室,并为游某打工。2006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周可趁游某、黄某外出之机,进入游某、黄某居住的卧室,窃得被害人游某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棕色男士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5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至四川省威远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退清赃款2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周可的供述,被害人游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唐某的人民币19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游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