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乃君与张敬芬、张大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乃君,张敬芬,张大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吕乃君,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北社区人,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敬芬,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张大翠,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国弟,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人,现住。原告吕乃君与被告张敬芬、张大翠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乃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芬、张大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乃君诉称:2011年5月2日下午我接到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领导电话,让我到二被告经营的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亿家富肥料经销有限公司商谈索要赊欠货款问题,我去后一句话没说,二被告便故意挑起事端分别扯住我的胳膊,使我无法还手,让他人帮着对我进行了殴打,使我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345.8元,误工费108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4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深州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2)、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3)、深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深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医嘱休息半月的情况;(5)、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45.8元的情况;(6)、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两个月未发工资和补贴,每月5400元的情况;(7)、深州市天蓝宾馆收据原件三份及深州市泰山路安华宾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房宿费900元的情况;(8)、往返深州市车票原件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4元的情况。被告张敬芬、张大翠辩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去我们门市即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亿家富肥料经销有限公司以要帐为由出言不逊,我们忍无可忍只是互相推搡了几下,并没有进行殴打,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摔的,不是我们打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1)号证据,因其系国家公安机关对公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号证据,因其系国家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部门对公民伤情等级依法进行的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3)号证据,因其系国家县级以上医院对公民的病情进行治疗所作的客观记载,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反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关于(4)号证据,因其系国家县级以上医院对公民的病情进行诊断所作的客观记载,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反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关于(5)号证据;因其系国家县级以上医院对公民治疗收取费用所出具的正规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6)号证据,因其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未附有相关工资表,证明中的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认定;关于(7)号证据,因其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票据中也无收款人和交款人的签名,欠缺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认定;关于(8)号证据,因其乘车目的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下午原告为索要货款事宜前去二被告经营的深州市贸易城纬二路亿家富肥料经销有限公司,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二被告及他人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3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为货款问题二被告唆使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轻微伤,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345.8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被打身受轻微伤后,只在深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取药并未住院,医生建议其休息半月,但其单位是否为此停发其工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半月后,按医嘱休息的45天的误工费以及住宿费、交通费均不是原告被打治伤的必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芬、张大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345.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张敬芬、张大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