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任某某、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与任某某、黄山市××迎客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任某某、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任某某,黄山市××迎客松车队,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城镇××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任某某、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以下简称迎客松××)、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给予双方3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0年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迎客松××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皖j×××××号低速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途径东阳市城南西路与望江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本人花费医疗费1248.13元(不包括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任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13元,误工费8995.2元,营养费2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6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仅垫付原告医疗费8915.29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8468.63元;2、被告迎客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迎客松××系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任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以被告迎客松××的名义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本人花费医疗费1248.13元的事实。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的评定情况和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数额五、原告的暂住证1本,房东金某某及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盖章确认的2008-2010年金华市暂住人口详细信息3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人员,在东阳市城区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任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915.29元,向交警部门预交的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5000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任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15.29元的事实。被告迎客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迎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和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到庭的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迎客松××名下实际为属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货车途径东阳市城南西路与望江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63.42元(其中由被告任某某垫付8915.29元,原告本人承担1248.13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340元。被告任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两份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交通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7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除被告任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915.29元,原告还从被告任某某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任某某和保险××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任某某全额赔偿。因通过交强险赔偿和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能得到全部赔偿,且被告迎客松××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迎客松××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8995.2元,营养费2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0163.42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6383.92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943.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094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440.7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赔款13915.29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8474.57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及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迎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j×××××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094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甲,[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甲损失5440.7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刘甲赔款13915.29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刘甲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任某某8474.57元;三、驳回原告刘甲对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刘甲承担81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