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张良与何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张良;何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吴张良。被告:何骏。原告吴张良为与被告何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张良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了杭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工程,并将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并无相应书面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也答应于2009年12月付清工程款。但是到期后,虽然被告从金海公司结算到17万元工程款,但是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而是用于其它的地方。原告考虑到之前双方的关系不错,就这样一直拖到2010年6月底。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亲自写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5日支付。到了2010年过年时,被告的父母帮忙支付了1万元,并另出具欠条1张,并答应在2011年3月份付清尾款。但到期后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吴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已支付11000元,尚欠58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告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预付了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何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吴张良提交的相关证据1至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承包了金海公司位于杭州市九堡工地的金海城香滨湾工程,并以包清工方式,将该工程的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计工程款为69000元。原告所做的工程于2009年8月份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支付该工程款。2010年6月30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39000元、2010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此后又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1份,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何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张良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何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