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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雷和平与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和平;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雷和平,唐山锦江贵宾楼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孙秀英,唐山市华新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秋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和平诉被告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和平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取13.5万元整,并立下字据,“因被告无偿还能力,特将被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拒不承认其从原告处拿取13.5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13.5万元整,并自2010年1月1日其给付利息。被告孙秀英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拿过13.5万元钱,被告本人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也无法拿走如此巨款,因为一个老太太拿走如此巨款太不安全。被告文化水平低,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好,被告从未给原告写过字据,原告提供的字据是伪造的。被告认为,自己已年近八旬,只愿享受儿孙的天伦之乐,不愿整日缠在诉讼当中,但原告的起诉已让被告身心疲惫,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18日被告孙秀英向原告雷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我长子雷和平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为还雷作生部分房产的份额款。因我无偿还能力,特将我的房产抵押给雷和平。借款人孙秀英、证明人赫柏荣”。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13.5万元钱,证明人赫柏荣也曾说过未看见被告写过借条,也未看被告拿过此笔钱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被告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借款人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指纹及借款人处指纹与签字的先后顺序,后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判决。在(2010)北民重字第230号孙秀英诉雷和平撤销赠与纠纷案件庭审中,证明人赫柏荣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条上的内容是真实的,原被告在家中将借条写好后找证明人签的字,证明人未看到被告孙秀英签字按指纹。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否定借条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和平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