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艳洪与魏友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洪,魏友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艳洪。被告魏友山。原告张艳洪诉被告魏友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洪,被告魏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魏友山的牛多次进入到原告的木耳地和菜地,造成严重损害。2010年8月22日,原告的10多头牛毁坏了我的木耳地和菜地,我通知了放牧人,他过来看了,我将被毁的木耳袋和管道阀门重新换了。8月29日,牛又过来进入了木耳地和菜地。9月11日,小河龙村主任和被告看完现场后,让我去找放牧人赔偿就回去了。9月13日,月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来看了现场,但始终没有解决此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500元(木耳7000元,管道和阀门1000元,菜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种的木耳不多,但有人看管。牛不吃木耳,而且也没有踩坏的木耳菌、管道、阀门。9月11日我去要牛时让原告去起诉,可他没去。司法所调解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行为属于讹诈。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图民初字第70号卷宗中4月8日的开庭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庭审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图民一初字第695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提出此案已上诉,判决没有生效。本院依职权调取图们市月晴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29日期间,原告所有的11头牛从延吉市小营乡河龙村的饲养场跑出后,翻山来到图们市月晴镇附近的原告的木耳厂及菜地里,连吃带踩踏,致使原告的地栽木耳袋、喷淋管道和种植的蔬菜部分受损。原告当场抓住了其中的1头牛,并通知被告前来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协商一致。后来通过双方所属地的司法所进行调解,也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受损的木耳厂是向图们市林业局马牌林场承包经营的。2009年秋,被告饲养的牛曾经毁坏过同一木耳厂,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林场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饲养动物要进行妥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使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通过庭审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牛从饲养场逃逸后,毁坏了原告的地栽木耳袋、喷淋管道和蔬菜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此造成的损害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间接证据和案件的其他事实,参照2009年秋被告赔偿同一木耳厂的标准,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艳洪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被告魏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闫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