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登良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良,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48号原告周登良,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炎林(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滢杰(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代市长。原告周登良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国用(2010)第03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登良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登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登良负担。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