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经家贵与张林、张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家贵,张林,张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经家贵(又名经家桂),女,经营水果摊,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女,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谈勇,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经商,系被告张林未婚夫。被告:张书生,男,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经家贵诉被告张林、张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谈勇、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家贵诉称:2009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城关镇龙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太子”理发店门前会车避让时,车右侧中部刮倒了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右径腓骨下段骨折。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家贵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护费用均由被告张林垫付。原告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现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但被告张林拒绝垫付二次手术费用。2011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构成十级XX,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时鉴定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仍需治疗费用6000元。另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书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9488元。原告随诉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皖N×××××号车辆信息表和保险单据复印件三分份、被告张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保险以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情况;3、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XX、仍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和鉴定费用支出18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500元交通费用;6、舒城城关镇三拐塘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家庭人口和经济情况;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由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林已经垫付医药费18795.10元、护理费201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张林当庭提交医药费发票、熊德英收取护理费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林支付医药费18795.1元,护理费20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参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愿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能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认为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XX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原告家庭人口和经济情况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认为被告张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无财政部门签章,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张林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张林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备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无财政部门签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家贵,曾用名经家桂。2009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城关镇龙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太子”理发店门前会车避让时,车右侧中部刮倒了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右径腓骨下段骨折。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家贵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护费用均由被告张林垫付(其中医药费18795.1元,护理费2015元)。原告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现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但被告张林拒绝垫付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自称家庭经济困难,二次手术也未能施行。2011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XX,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时鉴定认为原告二次手术仍需治疗费用6000元。另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书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为不计免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9488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家贵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书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林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有固定的养老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养老金外还有其他劳动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不具有真实性,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因被告张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具备合法性,故对被告张林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建议被告张林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被告张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护理费用,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以下内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6000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XX补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XX鉴定费1800元。合计54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尝原告经家贵医药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2520元。二、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家贵XX鉴定费用1800元。三、原告经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林垫付的护理费2015元。四、驳回原告经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如果由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钰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