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楼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甲,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乙。上诉人楼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某与其丈夫金某某及沈某、陈某等人从事房屋中介代理买卖生意。楼甲的弟弟楼忠淼因欠案外人何某款项被要求还款,楼甲意欲委托姜某某房改购进其位于杭州市××区××里××甲室的住房用于还款。2010年7月27日,楼甲与案外人何某、楼忠淼来到姜某某位于杭州市××都大厦××楼××室,向姜某某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月息3%,借款到期未还,楼甲向姜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事项。双方以及担保人何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楼甲于同日向姜某某出具8万元收条一份,何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姜某某当场将34000元给付楼甲与何某,余下46000元,姜某某用来帮助楼甲房改购进其位于杭州市××区××里××甲室的住房。期间,姜某某垫付了楼甲的房改购房费用10838.17元。2010年8月23日,楼甲取得杭州市××区××里××甲室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于同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委托公证。2010年9月16日,姜某某作为楼甲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周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以90万元价格转让。嗣后,双方因委托购房款的交付等问题引发争议。楼甲于2011年1月以委托合同纠纷将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姜某某遂于2011年3月以楼甲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因楼甲对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中文字形成时间、手印的真伪、手印与笔迹的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双方委托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事项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捌万元整”处指印是楼甲右手食指所留;先形成笔迹后按手印;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中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本案因鉴定,姜某某垫付鉴定费71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姜某某要求楼甲还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甲提出没有借款的必要及借款(担保)合同与收条均是空白后来添加内容,没有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一致认可楼甲房某某购房款由姜某某垫付的事实,因此楼甲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名并出具收条完全有必要和可能,鉴定结论认定楼甲是在已写金额上按手印,并签名确认,且借款(担保)合同与收条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楼甲是成年人,理应知道在合同中按手印、签名确认并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楼甲并没有委托案外人何某收款,也否认收到该款,姜某某陈述将46000元扣除垫付房改的购房款10838.17元交付给何某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借款。由于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虽均一致认可中介佣金3000元,但是双方对佣金是否只是包括房改陈述并不一致,因此,姜某某陈述该3000元在46000元扣除并不适宜,双方应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虽约定月利息为3%,但是该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姜某某没有对律师费进行举证,因此姜某某要求楼甲支付律师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楼甲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等事项应是明知清晰的,却执意提出重大异议,该鉴定费用系楼甲主张而形成、增加,因此姜某某要求楼甲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楼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44838.17元;二、楼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5134.4元(以44838.17元本金,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2011年2月26日);三、楼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某鉴定费7120元;四、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295元,实际收取1147.5元,由姜某某负担547.5元,楼甲负担600元,退回姜某某1147.5元。如果楼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楼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楼甲和姜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1、楼甲没有必要向姜某某借款,楼甲并没有急需用钱的事宜,更没有必要签订条件如此苛刻的借款合同。楼甲办理房改房仅需10838.17元,不需要八万元之多。2、姜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债权人。根据楼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没有必要向姜某某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楼甲提供的证据6庭前调查笔录中,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某承认,楼甲向案外人程某借钱,有借条在程某处。证据8录音证据中,金某某承认,楼甲向程某借钱,借条在程某处。姜某某辩称与程某一起从事房屋中介代理生意。但即便如此,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不能因此发生转移。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姜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债权人。姜某某常年在江苏工作,并不能及时办理委托代理事宜。事实上是金某某直接办理了本案的房改房以及卖房的操作,他的同事沈某从中协助。两人声称本案事实发生时在现场,他们对于本案事实应当清楚明确,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他们二人“没提及五万元的借款,因此无法证明楼甲的证明目的”,认定错误。二、楼甲从未收到过八万元借款。1、楼甲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姜某某声称将借款现金支付给楼甲,但是楼甲没有收到姜某某的任何借款。原审法院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楼甲未收到借款,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生效。2、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字迹形成时间同一。根据楼甲对鉴定机构的多方咨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可知,对于在六个月内制成的文件,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检出率不高。本案的文件从2010年8月间制成,到2011年1月涉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鉴定结论未检测出明显差异,极有可能是受于技术水平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检测出差异。同时,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释明鉴定人年度考核等资质,也没有派鉴定人出庭接受问询、质证。所以,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姜某某伪造借条证据的可能性,不能简单的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三、楼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姜某某在收取15万元购房款后没有交付给楼甲,按照姜某某的说法,以购房款抵扣本案借款,故未向楼甲追讨借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借款不予返还的情形。楼甲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四、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楼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姜某某并非本案债权人。楼甲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本案属于姜某某提起的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姜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楼甲的诉请理由,姜某某认为,楼甲称不差钱也没借到钱,完全是无稽之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何某担保,收钱后楼甲出具收条,第二次又以房某抵押及委托买卖收钱为诱饵借款五万元,楼甲在所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亲笔签名确认的了。本案不存在借贷主体问题,借贷的书证明确的写明了是楼甲向姜某某借款,楼甲所提的几个所谓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楼甲说没收到任何借款,不能成立,楼甲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已具备判断能力,在没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怎么会随意地签署收条呢,同时本案所有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书证均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是楼甲亲自书写以及生成时间也相符。鉴定要求也是楼甲提出的,鉴定单位是双方选定的,同时,该书证生成时间也完全的超过了6个月。当时书证生成时间是2010年8月,虽然是2011年1月起诉的,但真正鉴定时间是2011年4月。关于借贷利息,这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凿,楼甲提交所谓相反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楼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楼甲向本院提交了5份庭审笔录,欲证明当时楼甲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姜某某的代理人金某某、沈某承认当时的钱交给了何某。经质证,姜某某对楼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楼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另外,楼甲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原审庭审录音以及录像资料,基于原审庭审内容已有庭审笔录记载,且经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并无必要另行调取庭审录音以及录像,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某某主张楼甲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等内容,楼甲和姜某某分别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收条也明确载明楼甲已经收到了借款。楼甲对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载明的内容系事后添加的,并对笔迹的形成时间以及手印有异议。但经鉴定,借款(担保)合同中“捌万元”处的手印系楼甲右手食指所留,并且系先写字后捺印,可见楼甲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楼甲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时其他均为空白,其也没有收到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而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楼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楼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