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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可爱、陈可爱为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建筑设备租与陈永年、李莲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爱,陈可爱为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建筑设备租,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陈可爱,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郎川村康福贰路9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0519642X。委托代理人:张麟之,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晶晶,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永年,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后郎村鱼杜桐树园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04122115。被告:李莲芯,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后郎村鱼杜桐树园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904142120。被告:李永盛,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三弄20幢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001040035。原告陈可爱为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爱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爱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给第一被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厂房建设。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违约金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并由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有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截止2011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605.16元且有扣件3111只未有返还,价值计18666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60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为15738.64元,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3111只,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由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8666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5、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永年、李莲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永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中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损失,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李永盛提供担保的事实。3、租费单原件18份,违约金明细1份,欲证明双方总计的租金是253805.08元,被告已付2129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年、李莲芯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永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为0.0107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只/天。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1‰偿付给原告。如有丢失、毁损租赁物的按市场新价格赔偿,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5元/只。否则原告可依法收取回租赁物或者视为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直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李永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年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年结算,被告陈永年尚欠原告租金38963.34元,扣件3111只未还,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3111只扣件租金为1467.1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化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永年支付原告租金40605.16元,代理费6000元。现尚欠扣件3111只,违约金计款为15738.6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年向原告陈可爱租赁钢管、扣件由被告李永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陈永年未返还租赁扣件3111只,事实清楚。被告陈永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租期到后,理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被告李永年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算,该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调整后违约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永年租赁物返还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莲芯与被告陈永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陈永年、李莲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李永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返还原告陈可爱扣件3111只,如不能返还,扣件每只按6元计价赔偿。三、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支付原告陈可爱逾期付款违约金15738.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永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陈永年、李莲芯负担,由被告李永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