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谢玉琴与陆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玉琴;陆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谢玉琴。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陆巧英。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原告谢玉琴为与被告陆巧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陆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琴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陆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线1km+860m平湖市广陈镇前港村华联超市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谢玉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753.78元。2011年4月4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补助期限为1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巧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22753.78元、护理费3778.7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60元、误工费17634.2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4.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807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70%计82653.34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尚应赔偿71653.34元。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653.34元。被告陆巧英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来不及刹车造成事故,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各项费用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2753.78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6、平湖市中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收入来自于该公司。7、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被告陆巧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见答辩意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属于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对该16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临时工,收入是不固定的,而且收入情况也是不准确的,工资收入应当以企业的工资清单为准,另外,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被告要求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的水电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经被告陆巧英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玉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谢玉琴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等,依法对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两次鉴定的意见一致,可予认定;平湖市中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佐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陆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线1km+860m平湖市广陈镇前港村华联超市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谢玉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去医药费22753.78元(含伙食费123.4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巧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补助期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中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钟埭街道兴平二路。原告在本市钟埭街道阳光庭园有住宅一套。另查,原告谢玉琴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儿。被告陆巧英已支付原告谢玉琴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巧英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误工期限费为7个月,可适用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护理费的计算可适用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每日的住院伙食补贴以30元计算,合计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900元。原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均在本市钟埭街道,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结合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为完成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缴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30.38元(已扣除伙食费123.40元)、误工费17634.25元、护理费3778.77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4.80元、合计112876.2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陆巧英赔偿其中70%,计79013.34元,原告谢玉琴自负30%,计33862.86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因此,被告陆巧英应当赔偿原告谢玉琴各项费用8251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巧英赔偿原告谢玉琴各项费用82513.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715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陆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