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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淑飞与郑继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淑飞;郑继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淑飞。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郑继业。被告兼被告郑继业的法定代理人:郑月靖。被告兼被告郑继业的法定代理人:夏爱娣。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秀旺。原告刘淑飞诉被告郑继业、郑月靖、夏爱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郑月靖、夏爱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郑月靖、夏爱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飞诉称:2010年12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丈夫郑军因地里堆放泡沫与被告郑月靖发生争吵,三被告就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原告被打后,头部外伤、左上臂挫伤,花去医疗费361.4元并休养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1.4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520元,合计2921.4元。三被告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丈夫郑军无故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堆放泡沫引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次纠纷中三被告均未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郑月靖认为原告丈夫郑军将泡沫浮头堆放在被告地里,就拿榔头敲打泡沫,郑军从家里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在两人相打过程中,原告刘淑飞上前用手抓过被告郑月靖头发,被告郑继业从家里出来后,将原告推倒并用脚踢了原告。次日,原告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上臂筋膜断裂、右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提供的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以下简称衢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刘淑飞,被告郑继业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郑英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2,原告提供的舟山市门诊病历,岱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据3,三被告提供的衢山公安分局对被告夏爱娣、郑月靖、郑继业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原告刘淑飞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361.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次相打事件无关,且用于营养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市门诊病历及岱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刘淑飞的医疗费用为361.4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元,系用于到医院治疗所花费。三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确认原告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2次,并确认原告刘淑飞的交通费用为14.5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4元/天×30天=25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三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诊断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认原告刘淑飞的误工费为30650元/年÷365天×30天=2519元。综上,原告刘淑飞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89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继业将原告打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淑飞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郑继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继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郑继业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郑月靖、夏爱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淑飞提出被告郑月靖、夏爱娣也参与殴打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二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一款、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9)﹥、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51002,2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51002,20)﹥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业的监护人郑月靖、夏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淑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飞负担15元,被告郑继业的监护人郑月靖、夏爱娣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剑慧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