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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钇××制××司、宁波××电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钇××制××司,宁波××电讯有限公司,毛甲,周某某,李某某,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钇××制××司。住所地:余姚市××××村。��定代表人:毛甲。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钇××制××司(以下简称钇洲公司)、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周某某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钇洲公司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又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钇洲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日,被告毛乙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乙为原告与被告钇洲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9日,被告毛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分别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人为原告与被告钇洲公司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六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博润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润公司为被告钇洲公司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钇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钇洲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钇洲公司为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钇洲公司���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钇洲公司所有的余某某(2005)第057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钇洲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1月3日、11月2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钇洲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分别为6.372%、6.672%、6.672%,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后所确定的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三份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借款人停业、歇业等或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的,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钇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钇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停止生产经营,其他债权人也已起诉至法院,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钇洲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11月3日、11月23日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钇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221281.64元(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6000元;如被告钇洲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钇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12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6000元优先受偿;被告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对上述款项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借款凭证3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钇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钇洲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钇洲公司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为被告钇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钇洲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中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和被告宁波钇××制××司于2010年10月9日、11月3日、11月23日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宁波钇××制××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221281.64元(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宁波钇××制××司不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钇××制××司所有的余某某(2005)第05732号���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12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6000元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钇××制××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84元,由被告宁波钇××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