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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ꇑ苏娟与鲍益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苏娟;鲍益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金苏娟,稠江街道诸宅村3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被告鲍益园,义亭镇前宅村3组。原告金苏娟为与被告鲍益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鲍益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苏娟诉称,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鲍益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益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苏娟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益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寒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楼含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