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张长才与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长才;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长才,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闫庄儿村市儿口自然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源,男,清徐县老年法律维权中心主任,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何志斌,村委会主任。原告张长才与被告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源、被告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才诉称,原告的妻子白桂英于2011年3月29日凌晨约6时到地里修架葡萄,走到通往赵家山公路下通往自己地里的人行走道时,由于被告在修建水库时将斜坡用铲车铲成直棱,人行道下层经水长时间浸泡后,正遇春天地温升高土醒滑坡,在白桂英路经此处时,连土带人掉入水库内,造成该被掩死亡。当日上午8点多,原告让大儿子张俊与女婿到地里叫其母亲回来吃饭时,才在水库水面发现了原告妻子的尸体。原告发现后,一方面通知管辖村长武奋发,并打捞了尸体,另一方面拔打了东于镇派出所的报警电话,随即东于镇派出所的干警来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查询及拍照。死亡事故发生时建筑这一水库的施工人新民村,使用水库十来个月,只是利用水库获取利益,却未对此水库采取任何安生妨范措施与设置妨范措施,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与专人巡视看管,是造成原告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死亡后,新民村、闫庄村与东于镇的代表在参与这一善后处理上避重就轻,采取逃避民事责任的手段,在原告儿子张俊不知情,又不与原告和其他家属协商一致,以及在没有亲属法定委托的情况下,签订了死亡救助金的协议,只体现了人道主义,而不承担一点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妻子白桂英的死亡,主要是因被告不符合安全规定与违规违章建筑水库造成的,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白桂英死亡民事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2万元,丧葬与丧葬补助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三项共计15万元。核减被告已付33000元死亡救助金,共尚需赔偿117000元。被告新民村委会辩称,1、原告称被告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建筑的是拦沙坝而非水池,拦沙坝是在河心建的,不是在道路建的,这是一条自然河流,河内长年有水。原告妻子死亡地点在闫庄儿村市儿口地界内,与新民村没有任何关系,且死者有精神方面的病例,原告妻子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妻子白桂英死亡后,由东于镇政府牵头,新民村、闫庄儿村有及死者家属代表在东于镇处理了三、四天,最终达成协议,由新民村一次性给付白桂英死亡救助金33000元。之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进行纠缠,死者的长子张俊收到此款打了收条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死者家属绝不以此事向新民村委会提出并于此事的任何要求。故被告新民村委会给付死者家属33000元后此事即全部处理,原告不得再行主张任何请求,原告家属已得到一次性全部赔偿,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请求,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村委会在东于镇市儿口村河内建有拦沙坝,原告的妻子白桂英于2011年3月29日掉入四儿口村的河内溺水身亡。该事情发生后,死者长子张俊于2011年3月30日到东于镇进行信访,东于镇涉法涉诉信访联调中心启动联调机制调解。经过几天的调解处理,东于镇代表牛某、新民村代表李福寿、闫庄儿村代表武奋发、死者家属代表张俊、武富强(原告女婿)于2011年4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新民村委会一次性付给白桂英死亡救助金33000元,签字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进行纠缠。同日原告长子收到该赔偿款并打了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新民村委会对市儿口村白桂英不慎掉入新民村在市儿口村的拦沙坝中溺水身亡的人道主义资助款33000元,以后白桂英家属绝对不以此事向新民村委会提出关于此事的任何要求”。同时原告长子写了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因我母亲白桂英在去田里干活路上不慎落入水中身亡一事所引起的纠纷,由东于镇政府协调妥善处理,以后家属绝不向上级任何部门反映此事,不再给东于镇政府、新民村、闫庄村添麻烦”。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提出原告妻子有精神方面的病例,原告张长才当庭称原告于20多年前曾带其妻子到精神病医院检查过,称医院没有查出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户口注销登记、证人武福只、白某当庭作证;被告提供东于镇矛盾纠纷联调中心来访登记表、调解意见书、协议、原告长子张俊打的收条和写的保证书、证人牛某、武奋发、武四小当庭作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这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才的妻子白桂英溺水身亡后,原告长子张俊向东于镇政府反映此事,东于镇政府启动联调机制对该事件进行调解,由被告新民村委会给付原告家属死亡救助金,而非民事赔偿。现原告张长才起诉称被告违法建筑水库且存在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妻子死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白桂英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与丧葬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才要求被告新民村委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与丧葬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