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文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峰及其辩护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邓文峰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邓文峰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至宁波市甬港北路开心人大药房旁,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邓文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上述同样地点将1.9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文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新天地宾馆,将毒品贩卖给陈某、何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19.052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文峰处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秤一台,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海洛因2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文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文峰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文峰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文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19.05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