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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韩立、李红光、王旭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韩立,李红光,王旭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韩立,住永吉县。被告李红光,住永吉县。被告王旭刚,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韩立、李红光、王旭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王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李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韩立在原告申请农业生产贷款30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立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又于2009年11月26日贷款28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2036.28元(截止2010年12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32036.28元,判令被告李红光、王旭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旭刚辩称:担保的事属实,没啥意见。被告韩立、李红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立向原告申请贷30000.00元,由被告李红光、王旭刚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立、李红光、王旭刚签订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韩立的惠农卡账户。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立已将借款58000.00元贷款分别2次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同时证明年利率6.903%。被告韩立、李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韩立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贷款58000.00元,现尚欠贷款28000.00元及年利率6.903%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李红光、王旭刚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红光、王旭刚在3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韩立于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经偿还。2009年11月26日被告韩立又在原告处循环贷款280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李红光、王旭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韩立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28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红光、王旭刚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被告韩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