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叶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叶某某,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某某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6821号的商位经营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