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孟宪平与余双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平,余双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孟宪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洁,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双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平,公司职工。原告孟宪平诉被告余双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平的委托代理人孟洁、曹晓梁,被告余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李国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平诉称,2011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余双文驾驶陕E53293号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M0270号夏利汽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9438元,因被告余双文驾驶的陕E53293号小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双文进行赔偿。被告余双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孟宪平与被告余双文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划分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余双文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被告余双文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余双文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白广民的陕E53293号小货车,从蓝田县大寨拉沙去蓝桥,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500M,适逢原告驾驶陕AM0270号夏利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上107省道,因被告余双文驾车操作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驾车未做到礼让行车,致陕E53293号车与前边陕AM0270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陕AM0270号车上乘坐人刘忠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元,此后原告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3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10)、双侧创伤性湿肺;2、高血压并3级;3、糖尿病;4、胆囊结石;5、轻度脂肪肝;6、前列腺增生,又花去医疗费9146.69元。2011年7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1)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双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忠武无责任。2011年8月2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9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宪平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43946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7000元、事故车停车费1000元、事故车拖车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双文赔偿80%,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另查明,陕E53293号小货车经多次买卖后转让给被告余双文,但均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日,原告亲属收到被告余双文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拒绝调解,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字(2011)第6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9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收据、陕西西部汽车救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发票、原告孟宪平非农业家庭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双文无证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且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驾车未做到礼让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双文按责任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事故机动车陕E53293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及被告余双文各自的过错,应由被告余双文赔偿70%,其余30%原告自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解因被告余双文系无照驾驶车辆,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9236.69元为准;医院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安排原告在急诊科留观治疗,故原告留观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按住院治疗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医院所在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计算13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0元,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且基本符合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将原告交通费确定为2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43946元,是根据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5元乘以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20%计算14年得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提供的病历中并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1000元及拖车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在售后服务站维修后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原告的修车费应依该发票金额确定为17000元。经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为56112.69元,财产损害费用为18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车辆上的乘坐人刘忠武受伤,本院根据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占原告和刘忠武人身损害费用总额的份额,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46000元,原告其余的人身损害费用10112.69元,由原告和被告余双文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费用186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其余的财产损害费用16600元,亦由原告和被告余双文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宪平的医疗费92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112.6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46000元,被告余双文赔偿7078.88元(含已付的4000元),其余3033.81元原告孟宪平自负。二、原告孟宪平支出的修车费170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86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余双文赔偿11620元,其余4980元原告孟宪平自负。三、驳回原告孟宪平要求被告余双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双文负担1061.20元,原告孟宪平负担4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