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做废铜买卖,每人约投资五十万元。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因此由原告出面向银行借款五十万元并转借给被告用作生意投入。2008年合伙生意亏损,合伙体解散。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除承担相应的亏损外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86000元。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百般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滕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8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滕某某质证,被告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滕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上证证据经被告滕某某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合伙做拆解废铜生意,由于被告滕某某缺少资金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作为合伙投资款。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某某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86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