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李开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唐红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莆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开和,男,1960年4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住所地莆田市梅园东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张凡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红霞,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开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第三人唐红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第三人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和诉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以每坎店面土地使用权人民币70万元、两坎店面土地使用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予以购买的。在原告购买该两坎店面土地使用权后,随与同一宗地块(即编号为PS-2000-7-××)的其他几户业主一起按规划设计要求,共同发包给案外人傅冬力负责施工,并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荔城北路PS-2000-7-××地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发包方各业主忙于各自的事业,无人在现场配合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工程进展缓慢。后经发包方各业主商定,同意共同委托案外人杨文贤代表编号为PS-2000-7-××地块的各业主配合承包人施工,负责处理现场问题,并代收缴各业主的建房费用。同年6月6日,唐红霞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后双方共同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应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因当时房屋尚未建成,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唐红霞转让给原告两坎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事宜就暂搁下来。在该房屋的共建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建房付款义务,每期建房款全部汇给现场负责人杨文贤,然后由杨文贤再付给承包人。该工程工期原定280天完成,后延期至2008年下半年才完工。在房屋建成后,原告便开始着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并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目前,原告位于城厢区编号为PS-2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产所有权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1年6月中旬,原告从贵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莆执行字第53号《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中得知,被告农行荔城支行原诉案外人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及李开平、唐红霞、李开树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申请,贵院查封了“唐红霞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并确定于2011年7月5日上午对该地块土地和地上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原告于6月27日依法书面提出异议。但贵院执行局却以原告与案外人唐红霞之间系亲戚关系、该土地仍属案外人唐红霞所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土地准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依法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执外异字第6号裁定书;3、依法撤销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查封,撤销对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摇号评估拍卖。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答辩称:一、莆田市人民政府发给唐红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故裁定查封是正确的。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1、《地皮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买卖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7)第C35××1、C35××2号,而后者颁发的时间为2007年6月6日。在土地证颁发之前,买卖双方凭什么知道土地证编号,该《地皮买卖合同》是炮制的;2、原告不能提供政府批给其建设的许可证件,建房的资金虽是以原告的名义,但用来建设是五坎土地的,没有分清哪一部分资金是用来建造第三人二坎土地上的房子,原告是一平民,哪来300多万元的资金,不能排除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建房的可能性。3、第三人丈夫是原告的亲兄弟,巨额债务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也是第三人企图依靠原告逃避债务的根本理由。第三人夫妇两人担保下,由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共拖欠被告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近1000万元,合计3300万元,第三人因此产生与原告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第三人唐红霞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地皮买卖合同、收条、莆国用(2007)第C35××1号和C35××2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以人民币140万元向案外人唐红霞购买位于城厢区两坎店面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荔城北路编号为PS-2000-7-××地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编号为PS-2000-7-××地块的其他业主共同发包给案外人傅冬力,由傅冬力在该地块上负责建造八层楼房的事实。4、委托书、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及收条,欲证明:(1)原告及编号为PS-2000-7-××地块的其他业主共同委托案外人杨文贤负责工地全程跟踪监督管理及代收缴工程款的事实;(2)被委托人杨文贤收取原告的建房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的事实。5、小区六(楼)牌号登记表及门牌证,欲证明:由原告投资购买筹建、被贵院查封的位于城厢区两坎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门牌号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已正常使用位于城厢区的两坎店面土地及地上房产,并于2009年8月初将该房产租赁给他人承包经营,租期十年以上的事实。7、(2011)莆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意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意见,对《地皮买卖合同》、收条我方不予认同;3、对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6我方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唐红霞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唐红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是2007年5月1日,合同中明确交易的二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是莆国用(2007)第C35××1号和C35××2号,但该二块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时间注明是2007年6月6日,原告在购买该二块土地时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发证,其不可能知道该二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且本院(2011)莆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案外人李开和与被执行人李开平系兄弟关系,李开平与被执行人唐红霞系夫妻关系,唐红霞系李开和弟媳妇。2007年5月间,彭艳芬转让莆国用(2004)第C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96平方米土地给被执行人唐红霞。当月17日,唐红霞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6日分别颁发给唐红霞莆国用(2007)第C35××1号和C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唐红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明显存在着差异。原告无法提供其支付给第三人购买二坎地皮14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告虽提供其有与编号为PS-2000-7-××地块的其他业主共同发包给案外人傅冬力在该地块上负责建造八层楼房及共同委托案外人杨文贤负责工地监督管理、代收缴工程款、杨文贤收取原告的建房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位于城厢区两坎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门牌号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09年8月初将该房产租赁给他人承包经营的证据,但鉴于第三人丈夫是原告的亲兄弟,且第三人夫妇因担保需连带偿还被告1300多万元债务,原告又无法提供购买房地产所需的资金来源。综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地皮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本院生效的(2010)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本案第三人唐红霞对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2010)莆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查封本案第三人唐红霞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NOC35××1、35××2号)。本案原告李开和提出异议,本院(2011)莆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案外人李开和与被执行人李开平系兄弟关系,李开平与被执行人唐红霞系夫妻关系,唐红霞系李开和弟媳妇。2007年5月间,彭艳芬转让莆国用(2004)第C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96平方米土地给被执行人唐红霞。当月17日,唐红霞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6日分别颁发给唐红霞莆国用(2007)第C35××1号和C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唐红霞”。并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李开和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唐红霞于2007年5月间向彭艳芬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莆国用(2004)第C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96平方米土地,同年6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才变更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唐红霞莆国用(2007)第C35××1号和C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李开和在2007年5月1日与第三人唐红霞签订《地皮买卖合同》时,就知道该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明显不合逻辑,故原告李开和与第三人唐红霞签订的《地皮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之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鉴于原告李开和与第三人唐红霞丈夫李开平是亲兄弟,第三人夫妇因担保需连带偿还被告1300多万元债务,原告又无法提供购买房地产所需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属其所有及撤销本院(2011)莆执外异字第6号裁定书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C35××1、NOC35××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查封、对该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摇号评估拍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开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