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犍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泉水村“泉水南苑”小区门口处吃烧烤,醉酒后将啤酒瓶到处乱扔,将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啤酒瓶玻璃碎片将周某某左脚划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110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该三被告人拒不听从民警劝解,并将民警贾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贾某某反光背心被扯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该三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贾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伤情照片,病情证明,110接警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