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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焦某某及杨某某夫妇购买了芜湖伟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本市平湖秋月地下储藏室二间,今年夏天,被告人焦某某及杨某某发现该储藏室雨天由室外地表沿窗户向室内大量灌水,致使二间储藏室成了排水道,为此,被告人焦某某及杨某某夫妇多次找该公司客服中心以及该公司下属的平湖秋月物业部门商量,寻求解决的办法,但对方始终没有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焦某某及杨某某夫妇再次来到本市左岸售楼部和该公司的客服中心协商解决问题,在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人焦某某拿起该公司的一把椅子砸向了该公司售楼部摆设的楼盘模型,致使该楼盘模型部分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芜湖市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林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结论,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