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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刘俊红、李松玉、潘四凡(均已另案起诉)等人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绍兴天下二期工地的地下室,采用叫车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铜芯聚氯乙烯电缆线1卷,价值人民币19176元。2011年8月27日15时,被告人丁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星球网吧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非同案共犯已退赔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刘俊红、李松玉、潘四凡的供述,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由其他非同案共犯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