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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洪某某,身份证号:332623197207083753,住温岭市泽国镇洪家村A区**号。被告:王某某。被告:滕某某,身份证号:33260319660224457X,住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号(东河居)。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王某某、滕某某长期外出,现住地址不明,于2011年8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滕某某提供担保。2008年6月26日,两被告承诺该借款分六期偿还:第一期于2008年6月26日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6月30日前10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五期于2010年前付20万元;第六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被告王某某及担保人滕某某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此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10万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某某、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承诺分六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滕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洪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三方就上述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10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分六期偿还,其中第一期于2008年6月26日偿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三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第五期于2010年前偿还20万元;第六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滕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偿还原告第一期款项10万元,余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偿付,被告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建立的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洪某某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滕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各方在2008年6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此后两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至今已有逾三分之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偿还,其中第二期10万元债务逾期履行已达三年之久,显然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剩余债务。因此,原告在第六期2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款项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逾期返还借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第六期2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对该笔款项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后,被告滕某某同意继续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在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滕某某应向原告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怡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