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力××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嘉兴市力××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路××内。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嘉兴市力××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力××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纺织原料,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838.6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838.6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至6月的《送货单》二十二份、2008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的号码为06667270、06667271的增值税发票二份、2008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收到发票并确认货款178551.79元未付的《收到发票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次业务中欠货款178551.79元未付的事实。2.2009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到发票并确认货款95772.75元未付的《收到发票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次业务中欠货款95772.75元未付的事实。3.2010年3月16日被告针对号码为06667270、06667271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的确认尚欠货款167065.85元未付的《收到发票回执》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针对号码为06667270、06667271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金额,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确认尚欠货款167065.8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为原件,三份《收到发票回执》均由被告加盖公章某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纺织原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收到发票回执》,确认收到原告号码为06667270、06667271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欠原告货款178551.79元未付。2009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到发票回执》,确认收到原告三份增值税发票,并确认欠原告货款95772.7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号码为06667270、06667271的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并于2010年3月16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收到发票回执》,确认该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尚欠167065.85元未付。上述两笔业务被告共计欠款262838.6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在《收到发票回执》中盖章某认欠款金额,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力××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纺织原料××责任公司货款2628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犇审判员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 祥 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文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