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乾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方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方某,黄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金某。被告方某。被告黄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某,被告方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方某、黄某生意运作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经两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银行atm机和柜台转帐汇给被告方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既不肯还款,又不承认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汇票卡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中国某业银行银行中山支行特种转帐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共汇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我曾借款给原告,原告2010年3月31日的汇款是归还我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款项来往,我均不知道,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抗辨的事实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归还其借款,被告黄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和柜台转帐汇给被告方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者。原告诉请基础为被告方某、黄某生意运作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根据两被告要求,原告才汇款给被告方某10万元,因此,被告方某收到原告汇款是建立在双方借贷合意基础之上,是有合法根据的,故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