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XX与黄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60号原告:XX。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樊洋湖村姚家埠头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603093354。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泉。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塘口村北罗斗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0502197101301813。原告XX与被告黄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黄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玉泉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泉答辩称: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事实,之后已付了17000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泉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玉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黄玉泉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玉泉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11年5月25日,并有黄玉泉的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玉泉辩称本案已支付利息17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泉应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黄玉泉支付原告XX逾期还款利息304.8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08‰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鲍 俊